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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防治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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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5-11-26
  • 编辑:lily
  • 来源:农业部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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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防治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切实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保障养猪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猪肉产品有效供给,我部组织制定了《非洲猪瘟防治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切实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

                              农业部

          2015年11月24日

 

非洲猪瘟防治技术规范( 试行)

非洲猪瘟(AfricanSwineFever,ASF)是由非洲猪瘟病毒引起的猪的一种急性、热性、高度接触性动物传染病,以高热、网状内皮系统出血和高死亡率为特征。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将其列为法定报告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防范、控制和扑灭非洲猪瘟疫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非洲猪瘟的诊断、疫情报告和确认、疫情处置、防范等防控措施。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非洲猪瘟防治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诊断

2.1流行病学

2.1.1传染源

感染非洲猪瘟病毒的家猪、野猪(包括病猪、康复猪和隐性感染猪)和钝缘软蜱为主要传染源。

2.1.2传播途径

主要通过接触非洲猪瘟病毒感染猪或非洲猪瘟病毒污染物(泔水、饲料、垫草、车辆等)传播,消化道和呼吸道是最主要的感染途径;也可经钝缘软蜱等媒介昆虫叮咬传播。

2.1.3易感动物

家猪和欧亚野猪高度易感,无明显的品种、日龄和性别差异。

疣猪和薮猪虽可感染,但不表现明显临床症状。

2.1.4潜伏期

因毒株、宿主和感染途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OIE《陆生动物卫生法典》规定,家猪感染非洲猪瘟病毒的潜伏期为15天。

2.1.5发病率和病死率

不同毒株致病性有所差异,强毒力毒株可导致猪在4耀10天内100%死亡,中等毒力毒株造成的病死率一般为30%耀50%,低毒力毒株仅引起少量猪死亡。

2.1.6季节性

该病季节性不明显。

2.2临床表现

2.2.1最急性:无明显临床症状突然死亡。

2.2.2急性:体温可高达42℃,沉郁,厌食,耳、四肢、腹部皮肤有出血点,可视黏膜潮红、发绀。眼、鼻有黏液脓性分泌物;呕吐;便秘,粪便表面有血液和黏液覆盖;或腹泻,粪便带血。共济失调或步态僵直,呼吸困难,病程延长则出现其它神经症状。妊娠母猪流产。病死率高达100%。病程4耀10天。

2.2.3亚急性:症状与急性相同,但病情较轻,病死率较低。体温波动无规律,一般高于40.5℃。仔猪病死率较高。病程5-30天。

2.2.4慢性:波状热,呼吸困难,湿咳。消瘦或发育迟缓,体弱,毛色暗淡。关节肿胀,皮肤溃疡。死亡率低。病程2-15个月。

2.3病理变化

浆膜表面充血、出血,肾脏、肺脏表面有出血点,心内膜和心外膜有大量出血点,胃、肠道黏膜弥漫性出血。胆囊、膀胱出血。肺脏肿大,切面流出泡沫性液体,气管内有血性泡沫样粘液。脾脏肿大,易碎,呈暗红色至黑色,表面有出血点,边缘钝圆,有时出现边缘梗死。颌下淋巴结、腹腔淋巴结肿大,严重出血。

2.4鉴别诊断

非洲猪瘟临床症状与古典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疫病相似,必须开展实验室检测进行鉴别诊断。

2.5实验室检测

2.5.1样品的采集、运输和保存(见附件1)

2.5.2血清学检测

抗体检测可采用间接酶联免疫吸附试验、阻断酶联免疫吸附血清学检测应在符合相关生物安全要求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或农业部指定实验室进行。

2.5.3病原学检测

2.5.3.1病原学快速检测:可采用双抗体夹心酶联免疫吸附试验、聚合酶链式反应和实时荧光聚合酶链式反应等方法。开展病原学快速检测的样品必须灭活,检测工作应在符合相关生物安全要求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或农业部指定实验室进行。

2.5.3.2病毒分离鉴定:可采用细胞培养、动物回归试验等方法。

病毒分离鉴定工作应在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或农业部指定实验室进行,实验室生物安全水平必须达到BSL-3或ABSL-3。

2.6结果判定

2.6.1临床可疑疫情

符合非洲猪瘟的流行病学特点、临床表现和病理变化,判定为临床可疑疫情。

2.6.2疑似疫情

对临床可疑疫情,经上述任一血清学方法或病原学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判定为疑似疫情。

2.6.3确诊疫情

对疑似疫情,经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或农业部指定实验室复核,结果为阳性的,判定为确诊疫情。

3.疫情报告和确认

3.1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家猪、野猪异常死亡,如出现古典猪瘟免疫失败,或不明原因大范围生猪死亡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

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判定为非洲猪瘟临床可疑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地兽医主管部门,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判定为非洲猪瘟疑似疫情时,应立即报告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部兽医局。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或农业部指定实验室判定为非洲猪瘟确诊疫情时,应立即报告农业部兽医局并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通知疫情发生地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报告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3.2疫情确认

农业部兽医局根据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或农业部指定实验室确诊结果,确认非洲猪瘟疫情。

4.疫情处置

4.1临床可疑和疑似疫情处置

4.1.1接到报告后,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组织2名以上兽医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初步判定为非洲猪瘟临床可疑疫情的,应及时采集样品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为非洲猪瘟疑似疫情的,应立即将疑似样品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或农业部指定实验室进行复核和确诊。

4.1.2对发病场(户)的动物实施严格的隔离、监视,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及有关物品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见附件2)。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4.2确诊疫情处置

疫情确诊后,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4.2.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4.2.1.1疫点发病家猪或野猪所在的地点。相对独立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以病猪所在的场(户)为疫点;散养猪以病猪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放养猪以病猪所在的活动场地为疫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运载病猪的车、船、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的,以病猪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

4.2.1.2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

4.2.1.3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的区域。对有野猪活动地区,受威胁区应为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0公里的区域。

划定疫区、受威胁区时,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野生动物分布情况,以及疫情追溯调查和风险分析结果,综合评估后划定。

4.2.2封锁

疫情发生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

4.2.3对疫点应采取的措施

4.2.3.1扑杀并销毁疫点内的所有猪只,并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2.3.2对排泄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4.2.3.3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出入人员、车辆和相关设施要按规定进行消毒(见附件2)。

4.2.3.4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

4.2.4对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4.2.4.1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见附件2)。

4.2.4.2扑杀并销毁疫区内的所有猪只,并对所有被扑杀猪及

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2.4.3对猪舍、用具及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4.2.4.4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

4.2.4.5关闭生猪交易市场和屠宰场。

4.2.5对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4.2.5.1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相关产品调入必须进行严格检疫。

4.2.5.2关闭生猪交易市场。

4.2.5.3对生猪养殖场、屠宰场进行全面监测和感染风险评估,及时掌握疫情动态。

4.2.6野生动物控制

应对疫区、受威胁区及周边地区野猪分布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野猪与人工饲养的猪接触。当地兽医部门与林业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4.2.7虫媒控制

在钝缘软蜱分布地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养猪场(户)应采取杀灭钝缘软蜱等虫媒控制措施。

4.2.8疫情跟踪

对疫情发生前30天内以及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运输车辆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疫情扩散风险。必要时,对接触的猪进行隔离观察,对相关产品进行消毒处理。

4.2.9疫情溯源

对疫情发生前30天内,引入疫点的所有易感动物、相关产品及运输工具进行溯源性调查,分析疫情来源。必要时,对输出地猪疫点和疫区内最后一头猪死亡或扑杀,并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6周后,经疫情发生所在地的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4.2.11处理记录

对疫情处理的全过程必须做好完整详实的记录,并归档。

5.防范措施

5.1边境防控

各边境省份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边境地区防控,坚持内防外堵,切实落实边境巡查、消毒等各项防控措施。与发生过非洲猪瘟疫情的国家和地区接壤省份的相关县市,边境线50公里范围内,以及国际空、海港所在城市的机场和港口周边10公里范围内禁止生猪放养。严禁进口非洲猪瘟疫情国家和地区的猪、野猪及相关产品。

5.2饲养管理

5.2.1生猪饲养、生产、经营等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并实施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5.2.2养猪场户应提高场所生物安全水平,采取措施避免家养猪群与野猪、钝缘软蜱的接触。

5.2.3严禁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或餐余垃圾饲喂生猪。

5.3日常监测

充分发挥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作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的监测。加强与林业等有关部门合作,做好野猪和媒介昆虫的调查监测,摸清底数,为非洲猪瘟风险评估提供依据。

5.4出入境检疫监管

各地兽医部门要加强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边防等有关部门协作,加强联防联控,形成防控合力。配合有关部门,严禁进口来自非洲猪瘟疫情国家和地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并加强对国际航行运输工具、国际邮件、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检疫,对非法入境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及时销毁处理。

5.5宣传培训

广泛宣传非洲猪瘟防范知识和防控政策,增强进出境旅客和相关从业人员的防范意识,营造群防群控的良好氛围。加强基层技术人员培训,提高非洲猪瘟的诊断能力和水平,尤其是提高非洲猪瘟和古典猪瘟等疫病的鉴别诊断水平,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疑

附件1

非洲猪瘟样品的采集、运输与保存

可采集发病动物或同群动物的血清学样品和病原学样品,病原学样品主要包括抗凝血、脾脏、扁桃体、淋巴结、肾脏和骨髓等。如环境中存在钝缘软蜱,也应一并采集。样品的包装和运输应符合农业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规定。规范填写采样登记表,采集的样品应在冷藏和密封状态下运输到相关实验室。

一、血清学样品

无菌采集5ml血液样品,室温放置12耀24h,收集血清,冷藏运输。到达检测实验室后,冷冻保存。

二、病原学样品

1.抗凝血样品

无菌采集5ml抗凝血,冷藏运输。到达检测实验室后,-70℃冷冻保存。

2.组织样品

2.1首选脾脏,其次为扁桃体、淋巴结、肾脏、骨髓等,冷藏运输。

2.2样品到达检测实验室后,-70℃保存。

3.钝缘软蜱

3.1将收集的钝缘软蜱放入有螺旋盖的样品瓶/管中,放入少量土壤,盖内衬以纱布,常温保存运输。

3.2到达检测实验室后,-70℃冷冻保存或置于液氮中;如仅对样品进行形态学观察时,可以放入100%酒精中保存。

附件2

非洲猪瘟消毒技术

1.药品种类

最有效的消毒药是10%的苯及苯酚、去污剂、次氯酸、碱类及戊二醛。碱类(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等)、氯化物和酚化合物适用于建筑物、木质结构、水泥表面、车辆和相关设施设备消毒。酒精、碘化物适用于人员消毒。

2.场地及设施设备消毒

2.1消毒前准备

2.1.1消毒前必须清除有机物、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

2.1.2选择合适的消毒药品。

2.1.3备有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防护用具(如口罩、手套、防护靴等)、消毒容器等。

2.2消毒方法

2.2.1对金属设施设备消毒,可采用火焰、熏蒸和冲洗等方式消毒。

2.2.2对圈舍、车辆、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方式消毒。

2.2.3对养殖场(户)的饲料、垫料,可采用堆积发酵或焚烧等方式处理,对粪便等污物作化学处理后采用深埋、堆积发酵或焚烧等方式处理。

2.2.4对疫区范围内办公、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用喷洒方式消毒。

2.2.5对消毒产生的污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3.人员及物品消毒

3.1饲养管理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

3.2对衣、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可采取消毒液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消毒。

4.消毒频率

疫点每天消毒3-5次,连续7天,之后每天消毒1次,持续消毒15天;疫区临时消毒站做好出入车辆人员消毒工作,直至解除封锁。

抄送:国家质检总局。

农业部办公厅2015年11月25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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